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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行政检察工作的决定
时间:2021-06-10  作者:  新闻来源: 承德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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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526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完善法治监督体系,充分发挥行政检察监督职能作用,推进市域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足球比分|直播,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决定。

  第二条行政检察是人民检察院为维护司法公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法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和行政审判人员违法行为以及行政判决、裁定执行活动违法情形提出检察建议、抗诉,对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提出检察建议的法律监督活动。

  第三条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和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通报行政检察监督、行政审判、依法行政开展情况,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案件协查、共同预防、重大行政执法案件报备等联动工作机制,增强工作合力,努力提升行政检察监督的实际效果。

  第四条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自觉接受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积极配合人民检察院查阅、复制、调取卷宗材料,认真审查检察建议和抗诉意见,依法提出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意见,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市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服生效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应当及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监督条件的要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符合监督条件的要做好服判息诉工作,维护生效行政判决、裁定的法律权威。经审查认为生效判决、裁定依法可以和解、当事人有和解可能的,应本着化解矛盾、息诉止争的原则,配合人民法院做好执行和解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执行监督案件,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执行活动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作出决定通知相关当事人,做好释法息诉工作,维护人民法院合法的行政诉讼执行活动;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执行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提出检察建议予以纠正。

  第七条市人民检察院发现行政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向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移送线索;对于涉嫌相关职务犯罪的行政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立案侦查。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秉持依法行政原则,自觉接受检察监督,积极配合行政检察工作,全面如实提供文件资料、证据材料,接受询问,说明情况,协助市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取证等工作。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落实,除另有规定外,应当自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监督案件过程中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对干扰、阻碍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行政调查核实职权,干涉、阻挠办案工作,侵害行政检察人员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市人民检察院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怠于行使职权的,应当依法提出督促其纠正的检察建议,同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落实检察建议不到位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线索,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移送。

  第十一条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怠于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该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同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履行职责。对落实检察建议不到位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行政执法与行政检察监督平台联网运行,督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全面、准确、及时录入相关案件信息。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做好信息录入、案件查询、个案预警、安全防范等管理工作,实现行政执法与行政检察监督的有效衔接。

  第十三条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联动,充分发挥行政争议化解中心作用,通过公开听证、协调和解、行政调处、公开宣告、司法救助等方式,建立多元化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第十四条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监督能力建设,配齐配强行政检察工作力量,强化行政检察工作保障;落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发挥指导性案例的引领示范作用,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实现行政检察监督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行政检察工作的监督,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视察、调研等方式,督促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行政检察工作,督促行政机关、人民法院自觉接受检察监督,为行政检察工作开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十六条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接受人大监督、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主动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行政检察工作开展情况;建立与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和社会各界常态化沟通机制,诚恳听取意见建议,不断提高行政检察工作水平。

  第十七条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行政检察工作的广泛宣传,充分运用多种媒体强化宣传引导,提高行政检察工作的社会认知度和人民群众参与度,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行政检察工作的浓厚氛围。

  第十八条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